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13/95786号轮式拖拉机(车斗为拼装车辆),沿临沭县乡镇路蛟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铁和兴物流路口时,与前方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_3、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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