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镇***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1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乡新歇马营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2020年6月9日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未饮酒驾驶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年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证明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C1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交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情况。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被害人亲属徐彦立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双方调解,吴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关系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事故后当场死亡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