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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0********,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社区**号,个体**。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宁A****1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惠农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水文站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杨某某拉的蓝色二轮人力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被害人杨某某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

检察官助理:樊永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06****;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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