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贺兰县**。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9年11月1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辩护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宁B****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乘坐马某、贺某某、彭某某、姚某某),沿省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262M处(陶乐黄河大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01.***97号雷沃-M554-B型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彭某某、姚某某两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吴某某、乘车人贺某某、马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5日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姚某某、贺某某、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0月22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彭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2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吴某某自动投案并配合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00961****)。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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