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107241972********,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B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花兴路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方向驶往罗胜街方向,当行驶至花荄镇益昌路综合市场路段时与前方环卫工人刁某某相撞,造成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吴某某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掌握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刁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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