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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86********,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现住河北省尚义县******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该案已审查终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0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G*****(冀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和县赛乌素至团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五号至圪塄营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五号至圪塄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左某甲驾驶的黄河牌三轮车碰撞,造成黄河牌三轮车乘员左某乙死亡、驾驶人左某甲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驾驶人左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待在事故现场配合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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