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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牌为云******的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由鲁甸县**镇**村驶往鲁甸县**镇**村,在13时40分被告人驾车行驶至**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不排除创伤性休克死亡,另鲁甸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甲户口证明、吴某乙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人吴某乙,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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