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村委会**路**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孔某某、杨某某沿315省道由绿春方向驶往南沙镇方向。14时许,车辆行驶至315省道K*+***米处时,该车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水泥护栏后车辆弹起撞向对向车道行驶的云G2****号小型轿车、云G7****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甲驾驶的云GV****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云GC****号轻型普通货车、云G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云GV****号驾驶人吴某某和乘车人孔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乘车人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3****;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六份、先于执行申请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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