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凌晨0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小型面包车载罗某某、毛某某、字某某、王某某由茶房乡往云县分水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分茶线K19+5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云******号车受损的死亡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34mg/100ml;送检的SL2866号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未发现导致此事故的机械故障;尸检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死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云县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谅解,在值班律师在场下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车辆技术鉴定等;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金
检察官助理:张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2页,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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