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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2008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7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沪******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遇绿灯向西右转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被放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沿**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盛某乙(男,66岁)被撞倒地遭碾压致头、胸部及双下肢等多发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人民币1,3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当日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所属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盛某甲的证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盛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及双下肢等多发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持驾驶证及双方车辆均真实有效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盛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沪******”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双方车辆均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肇事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介于15km/h~18km/h,涉案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19km/h~22km/h。

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排除酒驾。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3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上海**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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