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3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窑富线由西往东直行通过鲜花大道十字路口时,碰撞由林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陈某某沿鲜花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梅春
检察官助理:魏明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羁押在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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