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刑诉〔2014〕2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E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当涂县**镇出发,前往芜湖市**镇**广告公司。10时40分许,吴某某驾车沿当涂县**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南路交叉口处时,遇**镇**村村民汤某某驾驶皖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路由南向北驶来,因疏于观察,皖EZ****号车车头左侧撞到摩托车车身右侧,致汤某某当场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随交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及皖EZ****号车所属的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关于皖EZ****号车与皖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5.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玉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575558****;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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