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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贵州省息烽县**镇**宿舍**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烽县**道往教育局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道下行**家私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怀抱彭某某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彭某某受伤后住院救治,后彭某某因伤情加重于2020年8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彭某某无责任。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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