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排**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他人从上瑞线台江县老收费站路段启动,准备沿台江县**路回**村。当晚00时35分,吴某某驾车行驶至上瑞线1856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大桥桥头)时碰撞正常行走的万某某肇事,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156mg/100ml。带吴某某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7.37mg/100ml。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对余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因操作不当碰撞他人,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台江县台拱镇排汪村家中,联系电话182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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