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8********,苗族,高中文化,凯里市**总公司驾驶员,住凯里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H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凯里市区往凯里经济开发区高铁南站方向行驶,10时0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开元大道车管所至管委会路段0Km+500m处(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园一号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陈某某,陈某某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于2020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死亡。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凯里市**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远琼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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