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11-*****变型拖拉机,运载货物17960kg(额定载质量1000kg)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绍兴柯某山峰建材有限公司方向。当日9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沿分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绍兴市柯某区漓渚镇九板桥村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从南侧通道口驶出并右转弯进入分后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家属已获赔390000元。
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严重胸部器官损伤伴出血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回复函、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通话记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75433****;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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