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沙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由沙县郑湖乡长村桥往长沙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村桥往长沙坑方向1Km+300m路段时,遇弯道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外,翻倒在路外小溪中,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发生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吴某某系身体右侧第3-7五根肋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贰级。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荣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乡**村**号处候审,联系电话1385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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