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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玉山县**镇**园**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赣E30***小型面包车,沿永春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德风环岛即国道355线210公里400米处,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其车前部与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在环形路口内绕环岛由北向南通行的闽C4B***二轮摩托车右侧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双洁

检察官助理:高海龙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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