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城市道路最高时速40km/h,事发时的车速约为77km/h-84km/h)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口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仇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轮电动自行车被撞击后,继续向前滑行,与前方机动车道内丁某某临时驾停的豫******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共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仇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车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光盘;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政治面貌证明;
3、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证人国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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