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甘肃省渭源县**乡**村**社**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7时22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甘**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皋兰县保利领秀山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皋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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