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无业,家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路**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7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3 日1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琼AA****轻型栏板货车搭载王某甲运输活鸡沿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文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龙昌顺福旅租店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车前路况,其车前头右侧部位及挡风玻璃右侧部位与在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琼AA****轻型栏板货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鉴定,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灯光系统、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肇事车辆引擎盖右侧部位两处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接触碰撞。
案件发生后,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5月11日,经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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