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7G****的比亚迪牌大型普通客车(B支7路公交车)驶至本市武林路,遇左转弯信号灯变成绿灯后,在其驾车起步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同向前车行经人行横道减速让行时,其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越且未注意观察并发现在路口西口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进至该处的被害人吴某乙(男、殁年78岁、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单元**室),造成被害人吴某乙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22”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当场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民警投案,并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122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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