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D2****号**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嵊州市谷来镇驶往新昌县南明街道。9时55分许,途经绍甘线73Km+800m嵊州市甘霖镇杜山村地方时,与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涉案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335元。
经他人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事故情况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沈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科进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幢**室,联系电话13967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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