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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6时0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BR****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新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晶辉路附近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导致车头撞向在该人行横道的行人楼某甲后,又与停在该人行横道上的浙B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车门(打开状)发生碰撞,造成楼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楼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楼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斑马线上致一名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63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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