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6****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坊镇稻梗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支气管扩张并咯血,盆骨骨折经抢救患者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道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已到位,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住鄢陵县**乡**村。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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