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5时3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文化南路交叉口西五十米位置时,与由西向东陈某某驾驶的豫C****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违规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120急救中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土葬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若赔偿到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高 寒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