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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西陈寨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及隔离护栏相撞,致两车及道路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呼气单、血样提取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件相关情况;2.证人某某、曹某某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护栏被撞坏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时候并投案的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车速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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