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宁鸡线**钢结构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6.9mg/100ml。2020年3月27日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供述和辩解;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庆泽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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