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05时54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春晖路由东向西行至溧阳市南渡春晖路中心北街路口处右转弯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吴某某未停车让行撞到路口处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韦某甲,事故造成韦某甲受伤,后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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