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C08****大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潼阳镇潼西花木合作社门前广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并碾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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