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汉族,中专文化,食品经营,住新沂市**镇**村**组**号(户籍地: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5时57分,吴某某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S5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800M地段时,未注意观察,尾随相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纪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解书、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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