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区**西村**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3时49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DP****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一村路口,遇被害人杨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事发地,轿车前部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6月30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区**西村**号候审,电话:1813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