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乡**村**号,现住桂林市秀峰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4时27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桂C****2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敦睦村口下坡路段倒车时,由于吴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其驾驶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号:桂林B***6)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拨打110报警电话,吴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下坡路段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检察官助理周建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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