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8********,汉族,大专文化,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坊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15时46分许,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7km+550m(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代河沟村)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李某某证言;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庆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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