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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08251972********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太湖县**水电有限公司司工人,户籍所在安徽省太湖县**镇**路**村**幢**号号,太湖县**镇**花园**幢**单元**室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6时07分,被告人吴某某驾皖******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405公里+10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次日,吴某某主动到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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