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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陵县客运南站门前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在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造成朱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吴某某额外赔偿朱某甲家属补偿款总计人民币78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检察官助理:崔芳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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