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86********,蒙古族,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正蓝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蓝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正蓝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4日,正蓝旗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H*****号黑色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仆寺旗境内**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东侧路基下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陈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吴某某、乘员高某某、孙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7mg/100ml。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络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2.证人证言:孙某某、高某、张某甲、修某某、贾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车辆提取证据照片(蒙H*****)、吴某某受伤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前科、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均系酌定从重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