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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2月2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号正三轮摩托车(核准载重300kg),在高县可久镇茶树组装载竹子1035kg搭乘唐某某往可久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潭村犀牛池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等原因,导致车辆失控后滑溜出道路左侧路面侧翻于路外小河沟内,造成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唐某某家属,唐某某家属到达现场后报警,被告人吴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检验,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入水溺死;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6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联系受害者家属,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1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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