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4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乡**村**,住新津县**镇**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46周岁,四川省新津县人,住四川省新津**镇**村**。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35分许,被害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悬挂“川A**T**”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津县新沙路由新津往大邑县沙渠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新津县新沙路宝墩镇( 原文井乡) 李柏村11、12组路口时,遇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江苏徐邦牌电动三轮车,由李柏村村道内驶出进入路口,并经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其车前方从右向左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经家属通知,自动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此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瞿仕海
检察官助理:龙 姣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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