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 W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漫水湾方向至泸沽镇方向行驶,10时1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冕宁县泸沽镇(108国道2721KM+90M)处时,与同向右前方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拨打救援电话和报警电话,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凯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雅安市石棉县**乡**村**组**号,电话1472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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