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街**号附**号。1995年6月29日犯爆炸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8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型货车沿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两园大道由秀一中往乌杨派出所方向行驶, 当行驶至民生石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谢某甲驾驶的渝**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及摩托车上搭乘的谢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谢某甲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秀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会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近亲属、谢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谢某甲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6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赔偿谢某乙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湖南省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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