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运输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Q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检验鉴定,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沿Y625线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往龙江方向逆向行驶(在此方向道路的左侧通行),行至Y625线10KM+250M(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路口公交站对开路段)时,遇被害人邱某某(经查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某沿Y625线由龙江往乐从方向行至,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使用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证实: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某某规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法医检查鉴定,邱某某存在明确外伤史,现检见其肝脏多处破裂,腹腔大量积血,符合外伤所致肝破裂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 书证;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珊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4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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