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捕前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号小型轿车,由景谷县傣楼餐厅往景谷县林纸路方向行驶。19时22分,车辆行驶至景谷县**路交叉路口20米处时,撞上正从人行道上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4.47mg/100ml血。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云**号车辆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速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景谷县**路交叉路口20米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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