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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村委**村**组**号**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河线由弥勒市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当日21时,行驶至弥勒市**镇**收费站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3月14日23时43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打电话到开远市公安局报警。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刘兰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36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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