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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饿了么送餐员,居民身份号码为3729301987********,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区**路**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悬挂牌号为浙******的两轮摩托车(系无证车,达到报废标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南陈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大路北侧约500米处,撞到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认定,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于2019年11月15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宝杨路宝山交警支队事故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记录证实,2018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南陈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大路北侧约500米处,撞到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一名行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交警支队民警于2019年11月15日电话通知吴某某至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8]394号)证实,王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18]鉴字第128421、128422号)证实,悬挂牌号为浙******车辆的相关指标符合两轮普通摩托车定义及该摩托车的损坏痕迹。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8411号)证实,悬挂牌号为浙******的两轮摩托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发动机排量为125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18]第120359号)证实,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浙******车辆信息证实,该车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

7.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其在南陈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突然被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肇事者拨打电话报警。

8.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须丽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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