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17号35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宾阳A****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003KM+600M(宾阳县**镇**村路口附近路段)处时,碰撞其行向前方右侧路肩内的行人农某某,造成行人农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吴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吴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碰撞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宁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贰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