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聊城市高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无业,租住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李某某)沿高某某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觉寺南侧,车辆冲出道路东侧后坠湖,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车辆及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9年11月25日到高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溺水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客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钱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以超
代检察员:尹欣欣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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