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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县,现住**县**乡**村4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马**,(别名:尕**)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县,现住青海省**县**乡**村107号,2014年9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19年9月30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贵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马**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马**知被告人吴**无机动车驾驶证,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吴**驾驶货车拉运货物。2018年12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吴**无证驾驶被告人马**的皖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马**、马**由果洛州前往贵德县,当行驶至西久县121KM+60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并未右侧通行,致皖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向道路左侧车道滑行,与相对方向正常驶的被害人张**驾驶的青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AV****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乘车人旦正**、尼玛**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尼玛**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追责和赔偿损失被告人吴**和被告人马**让乘车人马**顶包,并要求乘车人马**、马**统一口径驾驶员为马**,案发后被告人吴**逃逸。本案提起公诉后马**、被告人马**分别于2019年09月11日、12日向贵南县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投案自。经2019年09月30日贵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尼玛**、旦正**、乘车人马**、马**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首申请书、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马**、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马**的供述;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说明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未取得机动驾驶证,在因冰雪路面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右侧通行,造成2人不同程度受伤、1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知被告人吴**无机动车驾驶证,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吴**驾驶货车拉运货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艳玲

                                         检察员:东主加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马**现押与贵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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