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乡**小学接外孙返家,途经莲湖乡南培村胡某某家门口路段时,正遇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载着妻子和孙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吴某某驾车从胡某某左侧超车,因注意安全不够,“**”三轮车右后部位不慎与“**”三轮车的左前部位发生碰撞,“**”三轮车向右翻到,胡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的侄女婿胡某甲立即将胡某某送往**乡卫生院救治。吴某某则留在家中等候交警处置。因胡某某不肯转往鄱阳县人民医院,胡某甲在送胡某某到家后报警。当晚19时左右,胡某某在家中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25日,吴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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