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辽C****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鲅孔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四台子交通岗东2公里处时,与被害人丛某某驾驶辽H****0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丛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15时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98.43mg/100ml。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C****1别克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111km/h。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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